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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现发给你们,望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现将有关学习贯彻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学习贯彻《样式》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制发《样式》是全面贯彻《海诉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海事审判工作应对“入世”,贯彻世贸组织法制统一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实践“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重要体现。抓好这项工作,对于统一海事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高大形象,提升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法发〔2003〕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坚定不移地把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继续推向深入,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必须进一步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大力加强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建设。一、充分认识严肃纪律的必要性。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强化权力监督制度和纪律约束机制是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惩戒的规定,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约束和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基本法,广大法官必须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通知》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解释》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2〕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配合国家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照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对以其为被告而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申报债权;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成立后,人民法院可以以清算组为诉讼当事人恢复审理。以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不予执行;已经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二、当事人对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的清算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组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对以停业整顿的城市信用社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2〕2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规定》,深刻理解其含义,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规定》在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建立社会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申请后,由立案庭接收有关申请材料,确定案号,并将有关申请材料移交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法〔2002〕2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现对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作如下调整:一、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贯彻施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月9日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目录 1.应诉通知书 2.举证通知书 3.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4.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5.准许/不予准许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6.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7.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8.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三号主席令公布)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所作序言的通知法发〔200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担任总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迄今为止我国最全面、系统、实用的大型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汇编类工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已于2002年10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江泽民总书记亲自为该书撰写了序言。10月16日,全国各大媒体播发了江泽民总书记为《法库》作序的新华社通稿。江泽民总书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所作的《序言》,站在历史和时代的高度,精辟概括了我们党和国家重视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深刻论述了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形成完备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回答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是马克思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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