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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法发〔2000〕6号在世纪之交重要时刻召开的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就200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发展中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战略部署。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江泽民总书记“严肃执法,热情服务”的指示,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一、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扩大内需,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实施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积极扩大出口和利用外资,加快实施科教兴国等经济发展战略。随着这些重大决策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将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执法环境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经我院赔偿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赔偿委员会。2000年1月11日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法发〔200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为科学规范海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海事实体法律而设立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维护司法公正,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实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对这部法律逐条学习和研究,加强培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认真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第六章 海事担保第七章 送达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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