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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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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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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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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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 |
|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
|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 |
|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x的规定”。 | |
| 此复 |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市律师协会委员,擅长婚姻房产、遗产继承、合同纠纷,调解-诉讼-执行全流程,熟悉北京法院裁判规则,全力实现权益回款。
高级谈判专家,婚姻家庭/析产继承类案件处理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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